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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成为竞争力核心,科技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

 

                                                                                                   

以下文章来源于中伦视界 ,作者顾萍 贾媛媛 等
本文首发于“中伦视界”公众号
202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宣判了我国法院史上判赔金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以下称“香兰素”案),赔偿金额为1.59亿元。该案是典型的因核心技术人员工离职而引起的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最高院判定傅某(为权利人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前员工)、王龙科技公司(傅某就职的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等共同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对科技型企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对于科技型企业来说,核心技术是其重要的竞争力,也是企业赖以生存、保持竞争优势的关键。然而,随着技术人才的流动和技术合作的开展,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可避免地披露给其员工或合作对象,也因此存在被非法披露或使用的风险。
 
在实践中,尽管我国司法机关已经采取各种举措来解决商业秘密权利人维权难的问题,但是权利人败诉的案件仍占65%[1],明显大于胜诉的案件数量。胜诉率低的主要原因在于科技企业内部没有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体系,对企业自身的研发资料和技术文档的管理不规范,与员工或技术合作方之间关于技术秘密的约定不清楚和技术材料交接的管理不规范。
 
本文将结合笔者在实际处理案件过程中的实务经验,针对科技型企业如何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体系,如何在员工离职或入职时以及与他人进行技术合作时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提出以下建议,谨供参考。
 
一. 建立企业商业秘密管理体系

 

最高院《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法释〔2020〕7号)第六条[2]为企业提供了保密措施方面的实操指引,我们建议企业可以该司法解释为参考,对建立适合企业自身的管理体系。具体而言,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制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层级,并且指定商业秘密保密责任人。
 
1.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企业内部保密管理制度,根据商业秘密的类型来选择保护途径,例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或申请专利保护。
 
2.明确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对不同程度的商业秘密进行分级,例如,分为绝密级、机密级、一般性、其他等。分级后,企业可以明确哪些员工可以接触哪一级商业秘密,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落实到实处。
 
3.成立商业秘密保护部门,落实岗位职责,做到责权明确,可以施行业务主管负责制,也就是说,谁需要用到商业秘密,谁就需要负责保密。
 
2、针对员工进行商业秘密保护培训。
 
企业往往更重视对员工职业能力的培养,因为这会为企业提供直接的利润来源,但却忽略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不完善可能会为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企业需要重视商业秘密的培训,将其作为每位员工必知的工作内容,要让员工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后果,在思想上力争让员工杜绝其侵犯商业秘密的念头。企业员工专门的保密教育及其培训记录是被司法实践认可是一种有效的保密措施。
 
3、与员工签署内容明确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
 
这也可用以证明企业为保护自身商业秘密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具体建议将在下一部分中详细论述。
 
二. 涉及员工的商业秘密保护

 

本文所引用的“香兰素”案,是典型的因核心技术员工离职而引起的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在我们处理的案件中,虽然大多数的企业都与员工签署有保密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设置了保密条款,但大多均为格式条款,通常规定得不及时、不具体、没有针对性,为在后期维权过程中留下较大隐患。企业应在员工入职或离职时注意以下方面的内容:

 
1、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以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相关义务的同时可辅助证明企业对商业秘密保护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3]
 
1.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并非择一的关系,二者各有侧重而不能互相替代,前者主要约定员工的保密义务,后者主要约定或限制员工的再就业权利,该观点也已被(2017)最高法民申2964号判决认定。因此,我们建议企业与员工同时签订两个协议,从不同角度保护商业秘密。
 
我们建议企业在员工入职时就签订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以防员工申请离职后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或拖延协议的签订,比如“香兰素”案件,权利人前员工傅某就在离职时拒绝签订保密协议。
 
2.虽然目前从法律规定到司法实践均认为不宜对保密措施提出过高的要求,但我们建议企业仍然需要针对企业所属行业的特点、商业秘密载体等具体内容与员工签订具有针对性的、范围具体的保密协议。例如,在(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 558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仅以签订保密协议以及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的方式对相关人员进行约束,不足以认定其采取了与商业价值对应的具体保密措施。
 
3.建议企业根据自身发展变化及时与员工更新签署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
 
在笔者处理的案件中,权利人是一家跨国企业A,员工甲在入职时就与A签订了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员工甲入职三年后,A被另外一家企业B全资收购,但企业B未及时与企业A的原员工签订新的保密协议以及竞业限制协议,导致企业B在追究员工甲离职后侵犯原企业A商业秘密的过程中有诸多不便。
 
因此,我们建议当企业自身发生重大变化,如公司名称变更、投融资、并购等,导致员工的劳动关系发生变动,或者当员工的工作内容、职称发生变化时,及时与员工重新签署相关协议,以防出现上述案例的情形造成后续维权的不便。
 
2、离职员工档案的交接管理
 
在离职员工引发的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通常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时,相关员工已离职多年。而企业并未完善地保存多年前员工的相关资料,这时再搜集相关员工在原单位接触、获悉商业秘密的资料时,就增加了很大难度。鉴于此,在员工离职时,企业要注意:
 
1.保留员工在职期间与企业商业秘密有关的接触记录,如工作记录、电脑、邮件等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550号判决认为,商业秘密侵权判定原则即“接触+相似或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因此证明离职员工在职期间“接触”商业秘密至关重要。所以我们建议在员工离职时,保留员工与商业秘密有关的文档或设备,如电脑硬盘,签字的会议纪要、对机密信息的文件访问记录、离职交接材料清单等。
 
如笔者曾经遇到的一个案件中,法院就以被告离职交接清单中载明的内容,认定被告能够接触到原公司的商业秘密,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其将商业秘密提供给新用人单位,其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获取的商业秘密及载体
 
企业在员工离职时,除一般的离职清单外,还应要求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包括各种原复印件及备份件,并签署销毁承诺,以防止员工将商业秘密备份件给第三方。如“香兰素”案中,前员工傅某将存有商业秘密材料的U盘给到了被控侵权人。

 

三. 企业之间合作过程中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纠纷虽然多发于员工、前员工离职,但是,也有不少是源于企业之间的合作,包括合作开发或委托开发等。这种纠纷属于典型的“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合作方往往是通过合法的方式知悉了企业的商业秘密,但是,后期由于商业利益的驱动,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企业商业秘密。对于企业之间合作过程中如何保护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我们建议:

 
第一,通过合同的方式明确知识产权归属。一般而言,双方合作之前的知识产权权属不会有太大争议,而对于在合作过程中形成的商业秘密却很容易产生纠纷。在笔者处理的案件中,权利人委托被诉企业生产设备,被诉企业后续利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与他人交易并获利,甚至在诉讼中主张该商业秘密归属于自己。权利人提供了其与被诉企业合作过程中签署的合作协议作为证据,其中对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明确约定属于权利人,最终,法院依据合作协议判定该商业秘密归属于权利人。
 

第二,在合作过程中,对相关图纸、数据、技术资料等原始材料及其交接记录进行妥善保存。在笔者代理的上述商业秘密案件中,虽然权利人对技术研发本身也投入了极大的人力物力,且在商业上取得了显著的成功,但是,权利人在初期未重视对相关技术研发资料的保存,导致研发资料和记录并不完善,在维权过程中增加了难度。虽然我们后期在诉讼中,提供了其他证明材料并进行了合理解释,权利人最终赢得了案件。但是,这也提醒我们,企业在研发过程中,一定要做到相关原始资料的保管工作。

 

 
四. 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后果

 

依据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通常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

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禁令)、或行为保全等请求或措施是权利人或者被诉侵权人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核心关注点。停止侵害往往意味着权利人可以排除被诉侵权人对于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而重新拿回市场份额,而被诉侵权企业有可能会因为无法再继续使用商业秘密而永久退出市场。

2)赔偿损失

据统计,自2013年至2017年判赔额最高为2014年的1100多万,最低为2016年的1000元。[4]随着国家对于发定赔偿数额的提升,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也在不断加大,判赔金额呈上升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一案中作出首例惩罚性赔偿判决,判决中法院根据被诉侵权人的侵权恶意顶格五倍判赔3000万。

“香兰素”案更是作出了1.59亿的史上最高额赔偿。值得一提的是,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中提及,该涉案侵权行为本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因涉及新旧法律适用衔接的问题,本判决并未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向权利人释明可另行寻求救济。

 
2、行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可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的通知(2020),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刑标准由原来的五十万元降低到三十万元;《刑法(2020)修正》第二百一十九条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了十年。显然,立法体系不仅从民事上加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而且在刑事责任上也进一步降低了入罪门槛、提高了刑期以期达到更强的刑法震慑目的。
 
“香兰素”案二审法院在认定高额赔偿的同时,也表明将移送相关线索给公安机关处理。相信在民事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刑事责任也将很快明确。
 
“香兰素”案1.59亿的高额判决,以及近期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无不传达着国家鼓励创新、保护商业秘密、打击侵权行为的目标。虽然目前形势一片大好,但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期管理或者维权诉讼中,仍有很多问题亟需解决。我们建议企业要注重完善知产管理制度,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尽早委托律师介入,搭上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的快车,更好的在前期准备阶段搜集到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更好的维护自己作为权利人或者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注] :
[1] https://mp.weixin.qq.com/s/WINW2OXOOmJLG-AQoBAXGw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3]《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课题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商业秘密司法审判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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